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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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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13 條
第一審確定判決經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關於審理再審案件之法官及國民法官,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第 291 條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未參與原審審理之法官及國民法官處理之。
於原審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未參與原審審理之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但因原審法院國民法官專庭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發回原審法院者,亦適用前二項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