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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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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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 (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八款)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
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
,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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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
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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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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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知為盜賣之軍用品而買受
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
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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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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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
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
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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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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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
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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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無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
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不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指為違法,殊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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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引誘其未滿十六歲之養女賣淫圖利,既援用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為科刑之根據,自無再引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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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係同條第一、二兩項之加重規定,對於意圖姦淫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僅依同條第三項論擬為已足,毋庸贅引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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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同為科刑
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情節,縱如上訴
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認
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
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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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 被告受改良監所協進會聘為獎券辦事處總務主任,雖由於其充任某
官之聲望而來,然該會既係民眾團體,則其處理會務並不能認為公
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
情事無關。
(二) 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
之法條,仍應予以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
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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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指使械鬥,依廣西省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處斷,但該
條例未經中央核准,依法不得援用,原審不予糾正,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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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犯搶奪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於判決內揭引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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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判決認上訴人經理醬園時所購之柴頭確為樹根柴頭,並非有炭柴頭,應
依樹根柴頭之價格計算,無非以醬園製釀酒醬因火力關係均用樹根柴頭,
係屬一般人常識所習知為唯一理由。查公知之事實,依法無須舉證,判決
書之理由內自無庸更以證據說明,但所謂公知事實云者,係指一般人所知
悉之顯著事實,不容有所爭執者而言,原判決所稱醬園製醬均用樹根柴頭
,絕不用有炭柴頭一節,縱屬日常習見之情形,要非絕無相反之事實,即
不能遽指為公知事實,該上訴人經理醬園其平日所用之柴頭,究為何物,
仍非有相當證據不足以資認定,原審乃以使用樹根柴頭,係一般人所習知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別無其他證據之說明,究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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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自應予以援用,原判決未引該條第一項,其
適用法則仍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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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
第一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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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未明定刑罰
,則其法定刑之範圍,自係以偽造文書之各本條為標準。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乃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置同法第二百十一條於不
引,致科刑失其根據,殊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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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得減,應按幫助行為之價值定之,第五十九
條之得減,應按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可否憫恕定之,二者性質原不
相同,故審判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者之科刑,有時不適用從犯減輕
之規定,而因情狀可憫恕之故,逕依酌量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
要難指為違法。
(二)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均係規定
刑罰減輕之標準,但使減刑合於上開法定標準,縱判決內未明引上
開法條,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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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一) 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
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
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
援引之餘地。
(二) 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
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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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固應記載事實,而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為已足
,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則應於理由內詳細記載,原判決關於證據之認
定,如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乃併敘入事實欄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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