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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測驗日前,將測驗期間為應考人、駕駛及助手辦理傷害保險之保險文件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 EN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下列保險文件送航政機關備查,屆期未送備查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停止其辦理開班三個月:
一、學科訓練期間訓練場地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二、實作訓練期間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前項第一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依學科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傷害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