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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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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中毒預防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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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第 31-1 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內容,準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
第 38 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依附表二內容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附表三內容之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 38-1 條
前條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具備附表四之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數每三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二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0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塵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