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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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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EN
第 31-1 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6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