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N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主文: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 過。」與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 77 條 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