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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雇主對油泥、油渣之清除及下卸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實實施通風。
二、人員進艙前,應測定艙內毒性氣體、可燃性氣體及含氧量。工作中及工作後亦應經常測定,並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且保持記錄。
三、應使用安全工具。
四、油泥、油渣及沈積物之清除應由上而下,並將其沈積於艙底後,再以氣動吊重機吊運並儲存處理。
五、作業時,應防止硫化鐵產生自然發火。
六、使用化學藥品處理油泥、油渣時,不得使其污染環境。
七、人員進艙前應予適當編班,每班以負責清除一艙為限,同一時間以不超過兩艙為原則。
八、相鄰之兩艙不得同時實施作業。
九、人員進出時應予登記管制。
十、艙內應設置適當之防爆型照明燈具。
十一、對高處作業應依規定繫縛安全帶。
十二、各艙作業時,均應於甲板上設置安全監視人員。
十三、吊桶作業時,不得使勞工在其下方停留或通行。
十四、遇雷電或暴風雨時,應立即停止作業。
十五、甲板上之洗艙機孔應設置黃銅蓋帽。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
雇主使勞工進入艙內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艙內可燃性氣體濃度未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含氧量在百分之十八以上及其他毒性氣體均在容許濃度以下。
二、設置適當照明。
三、檢點踏梯及扶手。
四、作業勞工應予適當編班,並告知工作任務及連絡有關事項。
五、檢查穿著不浸透性工作服、工具、安全帽、安全鞋及其他個人防護具。
六、禁止穿著或攜帶易產生靜電之衣服、履物或其他工具、器具。
七、禁止穿著或攜帶有產生火花之虞之釘鞋、電具或工具等。
八、使勞工在艙內工作時,應維持適當通風運轉;如遇停止通風時,應即將勞工撤出,非俟恢復通風達到第一款規定前,不得再度使勞工進入艙內工作。
九、使勞工於艙內工作時,應置安全監視人員,並在甲板上備置安全索及緊急援救用之呼吸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