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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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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查考。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29 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