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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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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EN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三、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6 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