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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 EN
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其情節輕微者,得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 EN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許可排放非農田之排水,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有危害農業產業、生物安全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
依前四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或未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擅設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