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
第 31 條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準用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給付,準用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四章第五節規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
第 22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第 23 條
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結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沖抵。
第 25 條
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26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其保險費仍應按期繳納。
第 27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政府撥付。
第 28 條
投保單位收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掣發收據。
第 29 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第 30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郵寄者,其申請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為準。
保險人建置之資訊系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開放前項申請者,亦得於服務平臺申請。其申請以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保險人收受前項線上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時間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
第 32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
第 3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第 35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第 36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第 37 條
農監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
第 38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計算者,計算至角位數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38-1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63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一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