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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