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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技術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所定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四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認定具技術員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並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前項第二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八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前項第一款品質判讀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及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週期以上,且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