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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