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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營養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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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第 3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第 14 條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第 20 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1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22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保持整潔、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3 條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25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