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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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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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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第 31 條
受託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暫停或終止其委託;其情節重大並經終止委託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期限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隨同查核。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迴避規定。
六、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觸犯刑事法律情形。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24 條
受託者對於執行認證工作所獲得之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第 25 條
受託者依第六條第一項進行實地查核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行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8 條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第 29 條
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認證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辦理前項工作時,不得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有觸犯嫌疑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