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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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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N
第 31 條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共衛生師業務,無正當理由拒絕。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因突發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得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公共衛生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公共衛生師辦理前項指定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費用或損失範圍之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