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31 條
第二十五條第六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條之非流動資產。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第 25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金及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 26 條
前條第一款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衛生法人之登記基金、因捐贈人限制之受贈資產及經董事會決議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而需專戶儲存者。基金提存所根據之法令、捐贈人之限制或議案等,應予附註揭露。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七、其他長期投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各項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 2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衛生法人所持有或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 29 條
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第 30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五款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