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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類於第二十六條至前條之非流動資產。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資產。
前條第一款長期性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擴建基金、登記基金或社福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七、採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二者兼具,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前項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社福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其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及其他權利。
前條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具有限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資產有無減損之跡象。有減損之跡象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非確定經濟年限之無形資產,應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研究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為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