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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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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體技術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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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廢止其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2 條
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為之。
前項所稱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
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鑲牙生為執行鑲、補牙業務所需,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第 15 條
牙體技術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牙體技術師執行業務,不得於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