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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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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EN
第 31 條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