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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已施行第二十五條各款手術達三十例以上之醫師,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會發給之證明者,不受第二十六條資格、條件規定之限制。
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且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
一、削骨。
二、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
三、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
四、腹部整形(abdominoplasty)。
五、鼻整形。
六、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
七、全身拉皮手術。
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得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
一、臉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及骨科。
二、臉部以外其他部位削骨:整形外科、骨科。
三、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皮膚科、骨科及外科。
四、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
五、腹部整形:整形外科、婦產科、外科及皮膚科。
六、鼻整形: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整形外科。
七、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整形外科及外科。
八、全身拉皮手術:整形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