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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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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 31 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16 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