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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EN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同。
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之義務。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因協助執行調取前二項資料或紀錄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通訊或網路系統,應具有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為建置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系統與維持保存及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
網路流量紀錄系統之設置方式、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調取之項目、監督、費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