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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前條第四款所稱異常或緊急事件,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設施運轉安全造成實質影響或嚴重阻礙運轉人員安全運轉。
二、設施運轉時發生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曾分析之狀況、超出設計基準之狀況或運轉與緊急操作程序書未涵蓋之狀況,而可能影響安全。
三、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四、人員輻射劑量或設施排放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五、放射性廢棄物在吊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
六、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報告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每年之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當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每季之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當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三、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量、產生量或貯存量等報告,於次月月底前提出。但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監管期間者,免予提出。
四、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者: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管制法規之規定辦理。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外者: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