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報告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每年之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當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每季之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當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三、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量、產生量或貯存量等報告,於次月月底前提出。但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監管期間者,免予提出。
四、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者: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管制法規之規定辦理。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外者: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