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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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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31 條
經營加氣站業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