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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及限期回收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該回收之度量衡器,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以詐偽方法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有第一項情形者,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命令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停止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對於該業者之回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者。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