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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二、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三、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四、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
八、檢驗報告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 EN
標準檢驗局於受理前條之申請時,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檢驗機構申請人經審查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標準檢驗局發給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及於一定期間申請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通知後,得擇優議價並與其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委託其辦理相關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管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