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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EN
第十八條第四款之所有人於電路布局權人以書面通知侵害之事實並檢具鑑定書後,為商業目的繼續輸入、散布善意取得之積體電路者,電路布局權人得向其請求相當於電路布局通常利用可收取權利金之損害賠償。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 EN
電路布局權不及於左列各款情形:
一、為研究、教學或還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評估他人之電路布局,而加以複製者。
二、依前款分析或評估之結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條之電路布局或據以製成積體電路者。
三、合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所有者,輸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有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四、取得積體電路之所有人,不知該積體電路係侵害他人之電路布局權,而輸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製造之積體電路者。
五、由第三人自行創作之相同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