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對於指定物品有囤積居奇或大量藏匿之行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
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雖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
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但該辦法係民國三十年二月三日始公
布施行,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購囤煤油係在同年一月間
,尚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以前,殊無依該辦法第十八條適用非常時期
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餘地,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
謂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
件,並無處罰單純囤積居奇之明文,上訴人既無如何投機壟斷或其
他操縱之行為,則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