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非營利法人於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委託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非營利幼兒園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委託單位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前項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終止契約前,應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之非營利幼兒園,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委託單位。
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依前項規定移交後,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至依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止,並應參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意願,協助安置該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
非營利幼兒園每學年度績效考評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園檢查一次。
委託單位為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者,第一項第二款與前項到園檢查,及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委託單位為地方機關(構)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公告非營利幼兒園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得申請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委託辦理者向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同意後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者,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辦理者應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