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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證券交易輔助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業務人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負責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業務人員如為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五、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業務人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證券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業務人員之其他受僱人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人員職務或代理業務人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