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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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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第 31 條
銀行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信用合作社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申報轉呈。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
EN
第 28 條
銀行業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其範圍應包括國外營業單位。
主管機關得請銀行業委託會計師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銀行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