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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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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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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第 31 條
集散站業者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9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第 25 條
集散站業者有欠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集散站業者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