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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
一、買賣業: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4)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5)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