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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
一、買賣業: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4)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5)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