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遭受不
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凡遭受
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而未受有保險賠償者,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為該
條法文反面之當然解釋。關於證明此項損失之方法,法律並無規定,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五一、八、一○、財一字第二五八一二號命令指示,如已向
縣市政府報備有案而能提示確實證明文據,亦得准予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
。此項指示,當屬關於此項損失之舉證方法之一種例示。本件原告提出之
彰化縣政府簡復表之記載,既足證明原告有向該管縣政府申報並經轉向省
建設廳彙報調查資料之事實,參以訴願卷附建設廳致財政廳之復箋,尤足
見彰化縣政府所彙報資料,關於原告損失額,己有其確定數字,自可認為
已符合財政廳該項命令所例示之舉證方法。何況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受災一
節,亦所是認,自不能對於其列報之此項損失,全部予以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