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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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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31 條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有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情事,執票人得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
第 24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惟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