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
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
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
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