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授權:
一、智慧財產權在境外實施,且未經中科院同意。
二、專屬被授權人自取得專屬授權後,無正當理由不行使該權利達二年以上。
三、違反再授權之規定。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違反授權契約之重大情事。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
公有財產之智慧財產權經董事會同意並送原資助機關備查者,得辦理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企業交互授權。但被授權者未經中科院同意不得再授權。
前項授權,除基於公益並經原資助機關核准,得以無償授權外,應以有償方式為之。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間屆滿後,仍有公益之必要者,得經原資助機關核准辦理展延,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有償授權不超過權利有效期。
智慧財產權之收入除依規定之比例繳交原資助機關外,其餘為中科院收入。
前項收入,指中科院運用該項權利衍生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中科院設立時已授權或提供技術服務之智慧財產權,被授權或接受技術服務者仍有需求時,得不終止契約。但應檢討變更簽署授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