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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規定兼任公務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