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公開揭露或揭露資訊不全。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驗證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之身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訂定詐欺防制計畫或未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四、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揭露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等資訊或未將廣告內含疑似涉及詐欺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電信號碼等相關資訊提供司法警察機關。
六、違反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