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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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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指定,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法撤銷指定,於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者,不得指定為檢查機構。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
第 30 條
檢查機構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