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有圍標情事者。
八、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