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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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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法
EN
第 31 條
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共同管道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時,應同時劃定禁止挖掘道路範圍並公告之。但不影響共同管道建設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