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