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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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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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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於購買土地之後,確曾僱工整地,既經基隆市政府勘查屬實,即令整 地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整地之程度不明。稽徵機關仍應比照鄰近未 經改良之土地,估測其實際支出之整地費用,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漲價之數額內予以減除。被告官署因原告整地 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否定其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
2.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2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凡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予徵收者,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 ,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關於市價之標準,同法並無明定,其 依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三十九條) 規定,經 調查而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評會定而予公告之當期現值,要不失為正確 之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