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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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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1.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5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 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 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 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 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