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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少年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安置於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以下合稱安置輔導處所)輔導前,應先瞭解該處所之特色、功能、服務對象、內容、質量、限制等事項,並針對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特殊需求及其他必要事項,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該處所人員充分溝通,必要時得安排會談、評估或訪視,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少年交付於該處所為觀察。
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或其主管機關提供安置輔導處所相關說明或資料。
少年法院調查、審理時得請安置輔導處所人員到場;少年調查官為審前調查時,亦同。
前三項規定,除第一項之交付觀察外,於少年法院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轉介輔導處分裁定前得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