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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該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係指以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僅供法院判斷係符合營業秘密內容為已足。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準用前二項規定,並應釋明因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專業性,而有對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人開示之必要事由。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前項第二款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